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4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得款花用,雖預見販賣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附近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際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再將上開帳戶轉賣予 李政 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屬恐嚇取財集團,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以甲○○上開國際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連續從事下列恐嚇取財之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由 李政和 所屬恐嚇取財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丙○○恐嚇稱:丙○○之子 陳鴻基 為他人做保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該借款人現已不知去向,陳鴻基目前人在其手中,如丙○○不依指示匯款,即不讓陳鴻基回去等語,使丙○○因而心生畏懼,旋於該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前往臺南縣麻豆鎮麻豆農會,依照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由李政和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地下錢莊人員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乙○○之子向該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現遭押回毆打,流血不止,如乙○○不依指示匯款,即不讓其子就醫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旋於該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車路墘郵局,依照指示匯款三萬元至甲○○上開國際商銀帳戶內。
二、嗣經丙○○、乙○○先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查獲李政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政和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上開國際商銀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上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匯款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經查,李政和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以上開恐嚇方式,致被害人丙○○、乙○○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予該恐嚇取財集團,是李政和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國際商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供其等連續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恐嚇取財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