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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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三四五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四二○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四三○、五一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由丁○○獨自一人,或與具有共同竊盜概括犯意聯絡之 蔡灑慧 (本院另案審理中)二人,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巷口,丁○○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輛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己○○),及丁○○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前,丁○○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晚上六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六一六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輛輕型機車(經警發還戊○○),及丁○○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號旁空地,丁○○與蔡灑慧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條一捆(重約五十公斤、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放置在蔡灑慧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後方,未及變賣前,即為警循線查獲。
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丁○○騎乘腳
踏車,至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不鏽鋼窗戶三個,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在腳踏車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不鏽鋼窗戶三個(經警發還丙○○)。
㈤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道周路口、原由甲○○經營之永大鞋城內,丁○○與蔡灑慧共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利用該店業已歇業、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門侵入該店(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鋁門窗之鋁條八支(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之鋁條八支(經警發還甲○○),及丁○○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拔釘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乙○○、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共同正犯蔡灑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四紙、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以及鑰匙二支、拔釘器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㈤竊盜行為所用之拔釘器一支,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蔡灑慧間,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即事實欄一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三次竊盜犯行(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四三○、五一九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竊盜之次數、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拔釘器一支、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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