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復經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五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約0點八0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驗餘淨重0點八0公克)經送鑑驗,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九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復經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五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九包(淨重約0點八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