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名黃
送達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誣指原告恐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使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已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先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二二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且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原告係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