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5,000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被告甲○○逃匿,致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6日 竹檢國良 98助533字第34081號函附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74、75、83、84頁)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