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鋒裕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係以右手手肘短暫觸碰被害人胸部,並無施以擁抱等足以拘束被害人行動之行為,相較他案之情節為輕,卻仍量處與他案相同之刑度,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代號BQ000-H10903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藉機侵擾並造成告訴人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甚屬不該;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迄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3.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4.現無業,自陳靠殘障補助維生,且患有思覺失調身心障礙,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1頁);5.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前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量刑部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已屬從低度量刑,原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其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情節較其他案節為輕,仍判處相同刑度而不當云云,惟被告所舉其他判決,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指量刑不當。況不同個案之量刑因子未必相同,難以互相比附援引,被告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段00號東港加油站內加油,並由任職於前開加油站、代號BQ000-H000000號之女員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處理加油事宜,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乘A女拿取油槍為其機車加油不及抗拒之際,趨前靠近以右手手肘觸摸A女之胸部。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25至41頁;調偵卷第15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為其機車加油之際,趁機以手肘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顯係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藉機侵
擾並造成告訴人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甚屬不該;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迄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無業,自陳靠殘障補助維生,且患有思覺失調身心障礙,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5頁;偵卷第51頁);⒌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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