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泰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785,858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204,099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962元,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1,052,352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7.8。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珈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誠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99年1月至12月逐月薪資單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8,3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526元後,所餘金額為4,79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2,352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及一部1993年出廠之機車(牌照號碼:FUL-069)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卷內可稽。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輛機車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每月實質收入平均約為22,000元(包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津貼、其他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除此項收入外,別無其他績效或三節獎金,此有珈誠公司覆本院函查之陳報狀附卷供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0,962元後,所餘金額為11,038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雖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更生方案中所列生活費用均係債務人自行認列之費用,並無相關資料可考,且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並未納入三節、績效獎金,應納入後重新計算;債務人既無房租支出,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7,716元為度;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中電話費高達1,500元,應予酌減,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為由,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別無他項獎金,前已論述甚明,無庸贅述。復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97年度、98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20,960元,與其目前之薪資水準兩相參核,並無收入明顯減少之情,債權人僅空言債務人別有獎金收入,卻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亦與本院查明結果未盡相符,尚不足取。
2.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力。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應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復據99年12月29日修正、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若以98年度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加以計算,於新法施行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將修正為11,832元。然本件債務人每月實際支用之必要生活費為11,038元,已略低於新法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證其生活支出已明顯低於同地區之一般生活標準,可認已甚撙節支出,至於債務人於此項標準內究竟如何分配、支用生活費,自應有依其實際生活狀況自行斟酌安排之空間。又債務人生活支出中之水、電、瓦斯、手機費用等,均有相關單據附卷足憑,另有飲食費用、生活用品等項支出,依一般生活常情,本未能全數取得支出證明,若強求其必需逐項備妥證明,不僅過於嚴苛、亦脫逸常理,故債權人主張其手機費用過高、並無房租費用而應再刪減每月生活費用至7,716元、甚至要求逐項提出生活費用之證明文件等語,均無可採。
3.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竭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本件債務人積欠本金實為1,204,099元,前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52,352元,已達本金金額之百分之87.4,衡諸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對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所侵損,亦不至過鉅,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而不同意本更生方案,並無理由。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泰良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352元。││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962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每期分││││││分配金額│配金額││││││││├──┼────────┼─────┼─────┼──────┼──────┤│1│標準財信管理股份│531,412│147,716│1,539│1,511│││有限公司限公司│││││├──┼────────┼─────┼─────┼──────┼──────┤│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31,136│36,452│380│352│││有限公司限公司│││││├──┼────────┼─────┼─────┼──────┼──────┤│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382,445│106,308│1,107│1,143│││有限公司限公司│││││├──┼────────┼─────┼─────┼──────┼──────┤│4│新誠國際資產管理│192,959│53,637│558│627│││股份有限公司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188,829│608,427│6,338│6,317│││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59,077│99,812│1,040│1,012│││股份有限公司司│││││├──┼────────┼─────┼─────┼──────┼──────┤││合計│3,785,858│1,052,352│10,962│10,962│├──┴────────┴─────┴─────┴──────┴──────┤│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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