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羅文宇 被告 簡慶賢 訴訟代理人 簡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沈碧恕,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經管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於100年5月18日以民事反訴狀向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989、1001、1006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租賃土地)原訂有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林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包括同段998地號土地(下稱998地號土地),惟被告就該筆土地已另辦換約續租,詳下列貳、
三、㈢所述》,詎原告誤將訴外人 孫參 和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認係伊所興建,逕不續約,有違系爭租約約定及誠信原則,請求原告應與伊就系爭租賃土地續訂租賃契約。因本件本訴及反訴均本係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生之爭執,原告得否不予續租(即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或誠信原則)之爭點,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續租?應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本訴部分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而已,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原告本件起訴原有以民法第66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就原告此部訴之請求為陳述,嗣於101年7月18日在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以言詞撤回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請求,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100年5月18日以民事反訴狀向本院提起反訴,與法並無不合,業如上揭二、所述,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就反訴部分參與辯論,嗣於10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就其所提起之反訴以言詞撤回,此業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此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5頁)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被告就其反訴之撤回,均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其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於96年12月31日以收件編號:
096JC0000000號申請案向原告申請續租,惟經原告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土地上另建有鐵皮平房、木架鐵皮倉庫、鐵皮畜禽舍等3棟建物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約為196平方公尺,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僅可供造林使用,不得作為造林以外其他用途,原告經函請被告說明未果後,被告亦無法提出在租約成立前系爭地上物已存在之證明,遂於97年4月8日函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並限期被告應於97年5月31日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始終未配合拆除及點交返還系爭土地。嗣於99年間監察院將本件列管屬全國被占用國有土地前50大面積案件,原告再以於99年10月22日函請被告限期拆除並騰空地上物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土地,至99年11月17日現場勘查時,被告雖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但仍有房屋基地水泥地坪及拆除後廢棄物尚未清理,本件被告違約之情事,事證明確,系爭租約租賃期屆滿,被告經原告通知返還,迄今仍未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其與臺灣土
地銀行於63年12月1日所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前就已存在,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該系爭地上物自63年12月前即已存在。又承租人應按租約類別及約定使用租賃土地,並本於善良管理人身分維護承租土地之完整,此部分應不待出租機關告知即應瞭解之法定義務,且依被告與原告於
88年間換約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事項第3點所示「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之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況於原告發現被告涉及違反租約約定後,已經通知限期改正,被告均未配合辦理,實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註銷被告續租之申請。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伊自63年起即開始承租造林,迄今仍繼續占有使
用中,原告雖以其在系爭土地變更使用不同意伊續約換約申請,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65年以前即已存在,係訴外人 孫參和 所搭建,其乃為飼養雞、鴨等家禽,收取其排泄物以做為農作物之肥料,並為放置農作工具、雜物所需而搭建,且伊曾提出空照圖向原告說明其存在年份,但原告未考量當年空照圖之精準度、誤差等、逕以最早空照圖係以
65年11月13日所拍攝,其上僅有鐵皮畜禽舍1棟,其餘無法判釋為由,逕而認定伊違反契約規範。且系爭租約對他人占用部分並未規範,原告稱伊有自行變更使用違反系爭租約規範,恐有誤解。況且伊自63年起即與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租約及續約,續約校對人亦蓋章認為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當時能續約已使被告有所信賴,系爭租約或因法令、機關變更、惟歷次續訂換約迄今管理機關均未告知在未影響造林之林間棄地不可留有建物,且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經原告通知,被告業已持續處理,在確認係孫家人所有後,業已通知孫家人拆除,伊目前仍依民法第940條及第941條等規定基於承租人之地位為有權占有。
㈡再者,伊已依系爭租約所約定於期限內提出續約申請,原告
卻以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自行變更使用,就伊向原告申請續租部分,逕自註銷申請,原告誤認事實拒不續約顯非適法。又該地上物早已存在甚久,是訴外人孫參和所建,孫參和已於87年間死亡,現由繼承人 孫文隆 、 孫文祥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該系爭地上物早已廢棄不再使用,被告嗣後亦配合原告找孫家人改善拆除。況且當時建造目的非做為居住之用途,僅供養雞及放置農具,孫參和係為申請用電,才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上,就系爭地上物而言,係屬遭他人變更使用,非原告所稱係被告變更使用,原告應係通知被告定期改善排除侵害,惟原告並無如此作為反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長久以來被告均信賴契約可以持續下去,投資金額大面積造林,如不續約,被告長期以來就系爭租約所為造林之勞力付出及投資均無法回收,顯非事理之平,有違誠信。是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伊於96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出續租換約之申請,原告應在伊排除占用之侵害後准予續租,原告迄今未准續約,顯有違系爭租約及誠信法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被告之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出租機關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地)訂
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70)東達事第194號】,租賃標的為坐落臺東縣○○鄉○○段989、998、1001、1002、100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63年12月1日起至64年12月31日止,嗣經合意繼續有效6年,至70年12月31日止,復經續約,期間為自70年5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另於79年1月1日更換新約(臺灣土地銀行代管國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契約書面由出租機關回收),因系爭土地改由原告業管,原告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與被告再於88年10月18日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88)國林甲租字第10029號】,期間為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上開相關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地租征收底冊及造林底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96頁至第201頁)。
㈢998地號土地因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被告就
998地號土地已於98年5月27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完成換約續租,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62頁及第95頁至第99頁)。㈣被告前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換約
續租之申請(096JC0000000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續租申請書),經原告受理在案,迄今原告尚未函准續租。
㈤原告曾以下列函文函知被告系爭土地續約爭議事宜及辦理苗木領取作業:
1.96年9月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10747號函【旨略:苗木作業】(見本院卷第77頁);
2.97年2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300821號函(下稱97年2月27日函)【旨略: 陳明 現場複查結果在系爭租賃土地除種植櫸木、樟樹、肖楠樹等林作使用外,系爭土地尚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函請被告書面說明系爭土地未全筆造林原由並檢附林地租約第1次起租日前系爭建物已存在之證明,逾期未辦理即視違反租約。】(見本院卷第62頁,同72頁);
3.97年4月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002362號函【旨略:系爭地上物已有設戶籍、最初設籍日期為83年11月19日變更為住宅使用,無從認定係屬工寮,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終止,申請續租無從續予辦理,並註銷申請換約續租案,請被告騰空交還土地,系爭土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
4.97年8月1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303172號函(下稱97年8月13日函)【旨略:回覆被告陳報書,系爭租約於承租期間未收取租金,其收取費用係於地上林木砍伐時由臺東縣政府材積調查後,再以百分之一收取林木分收利益,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最早航空照片係
65年11月13日拍攝,被告係65年9月23日起租,該圖面僅鐵皮畜禽舍1棟,其餘建物無法判釋,請被告辦理點交回收事宜。】(見本院卷第75頁);
5.99年10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305147號函【旨略:函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收回事宜。】(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同64頁);
6.99年12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010008號函(下稱99年12月22日函)【旨略:函覆被告陳情續租事宜,因系爭地上物面積約196平方公尺,被告未依函釋敘明起租日前存在之證明文件,且經原告函查系爭地上物有裝表供電,已設立門牌並經設籍,無從認定係為工寮用途,依約屬變更非造林使用,應限期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㈥兩造對於卷附原告提出使用現狀略圖、97年1月18日現場照
片、99年11月17日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6月11日農測資字第0979110854號函暨航照圖、被告所提出現況照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31頁、第134頁;航照圖外放)。
㈦兩造對於下列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函覆資料均不爭執::
1.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0年7月12日D台東字第1000700047號函(下稱臺電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09頁);
2.臺東縣稅務局100年7月13日東稅財字第1000025862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
3.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3日東武戶字第1000001062號函暨簡慶賢及大武鄉南興村12鄰南安29號之戶籍謄本(下稱大武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
㈧原告所指「鐵皮屋平房」、「木架鐵皮倉庫」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亦無申報房屋稅稅籍,均在兩造系爭租約前由訴外人孫參和所建。被告未曾在門牌號:「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2鄰南安29號」之址設籍,且該址用電戶原係孫參和所申請農業用電,嗣於88年5月改由訴外人孫文隆為用電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已拆除,系爭土地自96年12月31日起迄今均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㈨被告就系爭土地自63年起即開始造林,迄今仍未就各項種植
林木進行採伐回收。若兩造間無國有林地租賃(造林)契約存在,依法被告即無法依原承租林地內所造林木申請採伐。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換言之,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是審判法院當就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63年
12月1日起即開始承租系爭租賃土地與998地號土地造林使用,歷經換約續租,嗣因系爭土地改由原告業管,原告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與被告於88年10月18日就系爭租賃土地與998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承租人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而被告業已在約定期限內提出換約續租之申請,並經原告受理在案,惟原告尚未函准續租,系爭土地自96年12月31日起迄今均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如上揭三、㈠㈡㈣所述,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約定尚非當然終止,被告得提出續租申請,如係他人在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原告會要求被告即承租人依規定排除占用侵害等情,此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因被告在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申請續租業經註銷,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伊為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孫參和所興建使用,伊已請求孫家人排除侵害,現已拆除,伊已依約在租期屆滿前提出續租申請,原告應准予續租,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雖如上揭四、所述,惟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租約應准予續租,原告不予續租係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應先予審究者乃原告不予續租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方得以論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按系爭租約第2條,提出
換約續租之申請,業如上揭三、㈣所述,而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究係被告自行變更使用或係第三人侵占使用有不同處理方式,如係後者尚得通知被告提出證明或排除占有侵害乙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系爭土地如係第三人無權占用應得讓被告有排除占有侵害之機會,而非逕予認定被告自行變更使用,不予續租。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其自行調查之資料,均認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興建所有、係被告自行變更使用,至審理時復自承其僅憑戶籍設籍資料即認定系爭土地變更住宅使用者係被告,其未讓被告提出證明或讓被告去排除侵害,係因其認為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屬被告自行變更使用者,故沒有請被告限期排除侵害,並請被告清空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1頁及第223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未曾在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設有戶籍,在該址設戶籍者為 孫文彬 ,用電戶名為孫文隆,此有上揭三、㈦1.與3.所示臺電公司函與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查,另據證人孫文祥到院具結證稱:系爭地上物係其父親孫參和在其國小二、三年級時(證人係00年出生)所建、興建時旁邊也有三間雞寮、還有蓋一間廁所,用來種菜養雞,因農作需要機具需要用電,要有門牌號碼才可申請用電,方設戶籍,其父親或哥哥(含 孫文杉 與孫文隆)均沒有住在那裡,係放農具使用而已,其父親有申請用電,88年過世才換孫文隆,孫文杉87年已過世,現有權處理系爭地上物就伊與孫文隆,尹偶而有上山看看,被告係99年底或100年初才請伊拆除房子等語(見本院149頁至第153頁),均足以堪認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孫參和所興建所有,嗣由其子孫文杉、孫文隆設籍申辦電表使用,並非被告興建、設籍或申請用電,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自行變更使用之情形甚明,至此原告始在訴訟中就上開事實不再爭執,詳如上揭三、㈧所述。另原告雖稱其一開始認被告自行變更使用,被告沒有否認,亦未告知係遭他人占用受有侵害,被告則辯稱被告業已80幾歲,未諳法律關係該如何表示,伊收受原告97月2月27日函起,僅能依函文配合處理及陳情,一直尋找證明起始年份資料等語,就此參諸原告就被告續租之申請,原告確先以97年2月27日函知被告本訴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存在,請其證明在第1次租約前即存在之證明文文件,否則視被告違反租約約定,註銷換約申請案(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告知被告如係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得以限期排除或提出起訴證明等方式以為救濟,此後亦均以如上揭三、㈤3.至6.所示之函文,函知被告因系爭地上物設立門牌、設有戶籍、裝表供電,無從認定係為工寮用途,依約屬變更非造林使用,註銷換約續租之申請,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辦理點交交還土地等情,均在指稱被告自行變更使用,未提及被告得排除第三人侵害,亦未提及所設戶籍或申請電表之人實為第三人,逕以請求被告限期返還,是被告抗辯原告認定事實本有錯誤、未告知如係第三人之占有侵害應如何改善或提出證明乙情尚屬可採。從而,原告在被告申請續租之過程中,就事實之認定,存有錯誤,誤將第三人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之情形誤為被告自行變更使用,復逕以被告自行變更使用違反租約,註銷被告換約續租之申請,僅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土地,未予被告排除第三人占有侵害之機會,與其處理有第三人占用土地之原則不同,原告所為,顯有可議,自非公允。
㈣次查,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歷年租約約定,被告於承租後應在
系爭租賃土地及998地號土地造林,被告已種植者為麻鹿加(麻六甲合歡)、白、櫸木、樟樹、肖楠樹等,此有上揭
三、㈡所示相關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地租征收底冊及造林底冊等件影本之租約及上揭三、㈤2.所示之函文在卷可參,又上開被告所種植之林木已有屆主伐期者(如麻六甲合歡,主伐年期:12年,88年約定迄今主伐期業已屆至,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自63年起開始造林迄今仍未就各項種植林木進行採伐回收,若兩造間無國有林地租賃(造林)契約存在,依法被告即無法就伊承租林地內所種植林木申請採伐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㈨所述,業已足認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確積極栽種照料林木,其所種植林木有已屆主伐期或自63年種植起算迄今將近38年者,且按上揭三、㈢函文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約196平方公尺,占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承租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僅萬分之九點七《計算式:196÷【9,044(989地號土地面積)+34,475(1001地號土地面積)+99,181(1002地號土地面積)+26,247(1006地號土地面積)+32,970(998地號土地面積)】≒0.00097,以上土地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甚微,且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僅在林間地,事實上應未影響系爭租約所租賃土地之造林,縱屬被告未盡承租人之照管義務其之情節亦非屬重大(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所產生之正當信賴,詳如下揭㈤所述),復參以上揭三、㈧所述,系爭地上物現已拆除,即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在被告知悉系爭地上物依約不得存續,再待被告查得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人(即訴外人孫參和之子,孫文隆與孫文祥)後,被告業已排除系爭土地上第三人之占用侵害等情,應可視為被告已排除侵害完成改善。又衡諸被告在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土地有眾多林木未屆伐期,或已屆伐期者,卻因原告未同意續約而無法收取,系爭租賃土地上之林木盡歸原告所有,將使被告遭受鉅大損失(按依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約定:地上尚未砍代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第6條約定:造林利益分收率: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出租機關得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71頁;另依上揭三、㈤4.97年8月13日函文所示:依系爭租約,出租機關收取費用係於地上林木砍伐時由臺東縣政府材積調查後,再以百分之一收取林木分收利益)。是如因原告事實上之誤認,而以被告違反租約變更使用為由,未予續租,逕予函文註銷被告換約續租之申請並限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土地上之林木歸原告所有,亦顯難符合事理之公平。
㈤末查,被告自63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亦歷經數次換約續租
,業如上揭三、㈡所述,而原告或前管理機關均未就系爭租賃土地逐筆現場履勘,且兩造間之換約,原告係依原管理機關移交之出租清冊辦理,因數量龐大無法現勘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存在,如自65年11月13日最早航照圖照片拍攝日起算,至今業已存在已逾35年,有關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前管理機關或原告均未於續約時詳查,放任其存在,並均與被告辦理換約續租,是原告如僅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乙情,逕作為被告違約之事由,即難認公允。再者,原告如於事隔數十年後,待被告所種植及養護之林地,已屆採(輪)伐期,僅以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上,逕作為不續約之事由,並始為本件請求,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被告確信縱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其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租賃土地均為合法有效,而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並得依約續租,而不間斷盡其造林及保護林木撫育義務,原告權利之行使即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情形,是應堪認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為正當信賴,原告有違背誠信而有特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在被告與其換約前即存在,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時,契約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所以並沒有一定要續租予被告的義務云云,然按契約之解釋,當依契約所載之全文意旨而認定,斷不容僅截取文句片段逕作文義解釋,核諸系爭租約第2條中段之約定為「租約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換約續租之申請固有續租與否之裁量權,非不得以被告有違約或違法情事,決定不准予續租,惟本件被告並非自行變更使用,且原告前開歷年所為,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應認為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已不欲行使其不准續租之裁量權,於此情形,經本院盱衡該權利之性質、兩造有關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原告不准續約造成兩造之經濟影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時之歷程、系爭地上物存在當時之時空背景與用途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併予綜合考量,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認原告於其權利之再為行使,並進而在本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返還請求權,乃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拒絕被告換約續租,亦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返還請求權。
㈥承上,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所興建所有之地上
物誤為被告自行在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就被告所提出換約續租之申請,逕以被告在系爭土地自行變更使用,註銷被告換約續租之申請、其拒絕換約續租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權利之行使,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據此,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違反誠信原則,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同意被告續租,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尚屬有據,應為可取。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郭玉林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