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廷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廷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及繩索壹綑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並攜帶繩索1綑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段地號1號 張乾妹 所有、由 張英市 及 高玉花 管理之土地,先以鏈鋸將牛樟木砍倒分割後,再用繩索綑綁並拖拉分割好之牛樟木塊至上開吉普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張英市所有之牛樟木塊8塊(總重約299公斤)得手並搬運下山。嗣經警於101年2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不知情之 林瑞明 位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牛樟木塊8塊,並扣得余廷宏所有之鏈鋸1臺、繩索1綑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余廷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100004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28-29、31-32頁,偵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 許雅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36頁,偵卷第18頁)、證人 利新忠 及證人即被告之小舅子林瑞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7-40、43頁),並有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記錄、大武分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原保地盜伐案件會勘記錄、本院搜索票1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計8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52、60-62、64-83頁,偵卷第27-28、32頁),並有扣案之鏈鋸1臺、繩索1綑及吉普車1部為憑(見警卷第52、6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牛樟木時所攜帶之鏈鋸為金屬材質,刀鋒鋒利,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上揭扣案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光天化日之下仍下手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業已交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77年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至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鏈鋸1臺及繩索1綑,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1台,雖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該吉普車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其沒收與否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又考量該吉普車之價值不斐且為被告生財工具等情,倘逕予沒收,恐有公益與私益保護失衡之虞,與刑罰懲治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亦有扞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