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清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清隆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清隆,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太源路口時,因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東海派出所警員以照相機取得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資料後逕行填單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因車子引擎不順,故未打故障方向燈及警示燈便靠右行駛於慢車道,但無超車之情事,警員拍的照片也只能證明違規行駛於慢車道,未能證明有違規超車之行為,交通裁決書所載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規定分有明定。再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
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3條之1亦有規定。是以,汽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減速慢行時亦需顯示燈光,提醒後方車輛。
四、經查:
(一)異議人在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太源路口時,因有「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減速慢行時未顯示燈光,亦即違法行駛於慢車道上遭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101年5月29日枋警交字第1010008322號函及違規超車照片4張,復為異議人及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林良鎮 均所肯認,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當時固有違法行駛於慢車道,但未有超車之情,舉發通知單竟載違規事實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而所謂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應盡之舉證責任,並非逕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
⒉然稽之警員提出作為證明異議人違規超車之照片4紙(見本
院卷第8頁暨其背面),該4紙照片均只呈現異議人駕駛之GP-0727號一般自用小客貨車,自快車道行駛至慢車道之過程,尚難看出該車輛有超車之情,核與證人林良鎮證稱:從伊提出的4紙照片,只看得出來異議人行駛在慢車道,至於有無超車,照片看不出來,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有超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背面),再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面對異議人之上開質疑,僅以從照片看出未打右方向燈及警示燈要路邊停車,及該照片也顯示違規車輛確實行駛於慢車道上等語回應,有該局101年5月2929日枋交警字第10100083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背面),可見上開回函就如何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超車之行為,隻字未提,反而以縱未有違規超車,亦有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之情形,亦應處罰。是以,足資作為證明異議人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違法行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尚不致於能直接推論其便有違規超車乙情,揆之上開說明,難謂裁罰機關已善盡舉證責任,而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超車之行為。
⒊至於證人林良鎮另證稱:係因異議人已行駛在慢車道上,必
定會有超車的行為等語,然衡以汽車行駛於慢車道非必然係藉由超車行為方能達成,兩者間並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證人林良鎮亦非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違規超車,僅憑照片加以推定異議人有違規超車乙節,業據證人林良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證人上開證稱,顯係其主觀上之推測,並不當然構成經驗法則,故證人上開推論之詞,難認有據。
五、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於上開時、地,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減速慢行時未顯示燈光提醒後方車輛等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在上開時、地,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相違,顯有違誤。從而,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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