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3號、第3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耀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耀輝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3年4月30日確定,嗣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在案,其於98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8MM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於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及非制式子彈1顆。
二、莊耀輝因 陳威權陳慶順 間之債務糾紛,而受不知情之陳威權委託代為處理此債務問題,經莊耀輝屢向陳慶順催討欠款,惟陳慶順拒付莊耀輝所提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莊耀輝因而對陳慶順心生不滿,竟於99年7月30日,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已裝填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之彈匣1只,自行藏置在背包內而隨身攜帶之,並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至陳慶順位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81之15號(起訴書誤載為181之14號)3樓住處之1樓前等候,迨陳慶順偕同渠妻 劉照英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欲自上開住處外出而開啟1樓大門之際,莊耀輝即趁陳慶順未及注意,逕以手拉住陳慶順之後衣領,而著手剝奪陳慶順之行動自由,強逼陳慶順至上址3樓住處解決債務問題,上樓期間並以手握拳敲擊陳慶順之頭部後方(未成傷),劉照英見此突發狀況,不知所措,不得已乃緊隨其後而返回住處,該名男子則尾隨在後關門及把風,不令陳慶順及渠家人離開該住處,而著手剝奪劉照英、陳慶順之子 陳聖杰 之行動自由,並一同進入陳慶順上址住處內(莊耀輝及該名男子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陳聖杰在上址住處屋內見渠父親遭莊耀輝強行拉回住處,乃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莊耀輝為制止之,即自其攜帶之上開背包內取出該改造手槍,並在陳聖杰等人面前裝上彈匣後,將槍口指向陳聖杰,對陳聖杰恫稱:有種就打電話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聖杰,陳聖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聖杰安全,劉照英因恐發生意外,乃取走陳聖杰手中之行動電話,莊耀輝見其手中之槍、彈已足對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生惡害通知之結果,旋將該槍、彈放回前揭背包內,並交由該名男子短暫經手保管之,復命令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一同至隔壁同屬陳慶順等人住處之房間即嘉添181之14號3樓內,強迫渠三人與其談判債務解決事宜,陳聖杰因屋內瓦斯爐火未熄,欲前往關閉,莊耀輝乃指示該名男子陪同前往,以監控渠行動,關畢仍返回上開房間續談,莊耀輝當場向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嚇稱:今日之事不准報警,要不然會把陳慶順三人抓去做棺材底等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渠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安全,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之行動自由,嗣因陳慶順之行動電話來電響起,莊耀輝為免事跡敗露,乃要求陳慶順接電話後不得亂說,旋即與該名男子駕車離去,並回復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之行動自由。迨於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及非制式子彈1顆。
三、案經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1、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等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並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77074號鑑定書之委鑑機關雖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惟該鑑定書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定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莊耀輝於本案犯行之證據,與本案自具有關連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槍彈鑑定書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復依該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固皆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2、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扣案之槍、彈皆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該證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例如爆裂物),或依法令應集中保管以免流失(例如毒品),或依其性質不適於當庭提示原物者(例如巨型船舶),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意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例如爆裂物、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與該等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為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揆諸上開說明,應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合於被告防禦權之保護與程序正義之遵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耀輝業已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有持該槍、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陳慶順之住處,見陳慶順要出門,即告知渠與其老闆陳威權間之債務要解決,並與陳慶順一同至渠住處,嗣將前開手槍取出,其在3樓有對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說,若渠三人事後報警,導致其後來發生什麼事,會把渠三人拿來做棺材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係獨自一人前往陳慶順住處,且僅用右手搭住陳慶順肩膀,請渠處理債務問題,其未強拉陳慶順衣領,亦未打渠後腦勺,陳慶順自行上3樓,其僅順勢上去而已,並未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慶順之行動自由,其雖有帶上開手槍至現場,但並未出言恐嚇陳慶順、劉照英及陳聖杰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順業於99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渠與妻子劉照英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181之15號前正要出門時,被告突從後方用手抓渠衣領,叫渠不要跑,並要渠帶其上3樓住處談判,其於過程中有順勢用拳頭敲渠頭部一下,被告抓渠上樓時,與被告同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後關門及把風,渠兒子陳聖杰在3樓住處見到被告馬上要報警,被告即從左邊包包拿出1支手槍,並裝上彈匣,對著陳聖杰說「有種你就報警」,被告接著要求 渠等 至隔壁房間即嘉添181之14號3樓談話,被告說其係陳威權派來要向渠追討在大陸簽本票所欠之新臺幣(下同)1佰多萬元款項,且其手上有渠所簽名之本票,渠乃表明欠款之事應走法律途徑,而非上門討債,語畢被告即對渠等放話稱「今天這件事情不准報警,要不然抓你們去當棺材底」,渠聽聞後即心生畏懼,很怕受到被告之傷害,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渠與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人均無財物糾紛,而係渠堂弟 陳慶豐 先前在大陸欠陳威權貨款,渠乃為陳慶豐作保而在本票簽名等語明確,核與渠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結稱:渠與妻子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要出門時,陳聖杰還在樓上,渠下樓即遇到被告及同行之人,被告看起來似已在該處等候許久,被告用手將渠後領拉住,把渠拖往3樓住處,並大力打渠後腦勺,到3樓住處後,被告從包包內拿出1支槍,逼渠還錢,並說渠如報警,要把渠等三人拿去做棺材底,渠因身邊無現金可供還錢,當時又剛好有電話撥入渠手機,被告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且所述被害情節尚無具有重要性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劉照英於99年7月31日警詢時證稱:渠與先生陳慶順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181之15號前正要出門時,被告突從後方用手抓著陳慶順之衣領,叫渠等不要跑,並叫其友人把風,被告接著用手打陳慶順後腦勺,拉著陳慶順衣領要渠等上3樓住處談判,渠兒子陳聖杰在3樓住處見狀要報警,被告即從左邊包包拿出1支手槍,並裝上彈匣,對著陳聖杰說「有種你就報警」,被告接著要求渠等至隔壁房即嘉添181之14號3樓談話,被告有對渠等放話稱「今天這件事情不准報警,要不然抓你們去當棺材底」,渠聽聞後即心生畏懼,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渠與被告並無財物糾紛及恩怨,而係陳慶豐先前在大陸欠陳威權貨款,陳慶順為陳慶豐作保而在本票背書等語;復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結稱:渠與陳慶順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要出門作生意一起下樓時,看到被告及另名同行不認識之人,被告即從陳慶順後領抓住,拖陳慶順上樓,並在樓梯間攻擊陳慶順後腦勺,渠向被告說怎麼可以打人,其並未回應,被告拖陳慶順進15號3樓,另名不認識之人也有進入,被告看到陳聖杰,就說渠兒子在最好,意指可一次押住渠全家人,陳聖杰當時本要拿手機撥電話,被告即從包包拿出1支槍,渠當時很緊張,後來在14號3樓談事情,被告說如果其怎麼了,要抓渠等做棺材底,適有電話撥打至陳慶順之手機,渠接起電話,被告始離開現場等語在卷,前後相核尚屬一致,並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3、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杰亦於99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渠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181之15號3樓聽到樓下有吵架聲,接著就見到被告與其友人及渠父母親一起上來,渠見狀後馬上要報警,被告即用右手從左邊包包拿出1支手槍,並裝上彈匣,內有金屬製子彈,對著渠說「有種你就報警」,渠因而心生畏懼,渠母親劉照英就取走渠手機,不准渠報警,被告即將槍枝收進包包,並將之交給同行之男子保管,接著要求渠等至隔壁房間談話,被告說其係來要渠父親陳慶順還在大陸簽本票所欠之1佰多萬元款項,陳慶順乃表明欠款之事應走法律途徑,而非上門討債,語畢被告即對渠等放話稱「今天這件事情不准報警,要不然抓你們去當棺材底」,渠聽聞後亦心生畏懼,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渠與被告及該同行男子間並無財物糾紛等語;再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結稱:渠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樓上之住處整理東西,渠父母親準備出門,突然見到被告與一位不認識之人拉著渠父親上樓,渠看到被告有背1只背包,渠準備要報警,手機拿在手上時,被告就將槍枝拿出來,並在渠面前裝上子彈,持槍指著渠說為什麼要打電話報警,並說有膽就打電話,渠當時嚇到了,渠母親怕有危險,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叫渠等至14號
3樓房間去協調事情,渠因瓦斯未關,要去關瓦斯,被告即命令該名不認識之人跟渠至瓦斯爐,之後大家都回到14號3樓,被告說其如果後來發生什麼事,就要把渠家人拿來做棺材底,並說因渠父親之前在大陸與渠堂叔陳慶豐合作生意,有談到本票之事,渠向被告說應去找陳慶豐,請其不要用恐嚇方式處理事情,被告之所以會離開,係因有電話打給渠父親,其叫渠父親接電話後不要隨便亂說,但係由渠母親接電話等語明確,前後尚無重大齟齬不合之處。
4、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各節,就被告等人以何等非法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以如何之言行恐嚇渠等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互核尚屬相符,所述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皆無相悖之處,且證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於偵查中,俱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又衡以前揭證人既與被告夙無恩怨讎隙,此乃被告所自承,堪信該等證人上開所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另證人前揭陳述內容,雖部分因時間較久、用字遣詞失之嚴謹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證人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等之基本記憶。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定格畫面照片1張等件在卷足稽,並有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槍、彈經警送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77074號鑑定書在卷可據。綜此,足徵證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對前開事實之陳述,咸屬真實無訛,亦徵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另行起意,而持以於犯罪事實二剝奪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及陳聖杰之行動自由及恐嚇渠等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灼然甚明。
5、至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乙節,被告雖陳稱其係於98年
7、8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圓通寺後山階梯處拾得上開槍、彈云云,惟稽之扣案槍、彈皆可正常擊發,固均屬違禁物,然此等物品於市場上,尚有相當之交易價格,一般持有之人當無捨之而隨意棄置之理,即令持有之人欲捨此物品而逃避刑責,衡情亦會妥適隱蔽而藏匿之,使人難以發現,斷無可能任意棄之於明顯之處,任令他人拾得,是被告前揭來源之供述,尚難遽以採信,惟此尚不足以影響被告自98年7、8月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認定,併此陳明。
(二)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判斷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陳慶順對於被告前去討債之事始終未積極處理,在有債務糾紛之狀況下,所述不免偏頗,而劉照英、陳聖杰為陳慶順之家人,亦有附合陳慶順供述之嫌,本不宜逕以渠等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又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告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補強,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值此,本院依證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之指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扣案之槍彈、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斟酌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如上述,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所持,容屬誤會。
2、辯護人再以:被告在陳慶順住處門前遇到陳慶順,陳慶順與劉照英均未供述當時曾見到被告亮槍或亮出其他兇器威嚇陳慶順,時又非值深夜或凌晨,以當時之情況,陳慶順之意思自由仍難認已受壓制,無法自行決定渠行動,況以劉照英當時並未遭壓制,倘陳慶順係被強押返家,劉照英於渠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下,應當立即報警或向他人尋求協助,以解除陳慶順行動自由受限之狀況,而非一同返回住處,致渠可能一同被限制行動自由,無法求助,由此觀之,被告可能僅係要陳慶順一同返家討論債務之處理,故劉照英未立即報警或求助,被告所為當未剝奪陳慶順之行動自由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固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揆諸前揭證據所示之情節以觀,被告除夥同另名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陳慶順之住處外,另自行攜帶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往,並強拉告訴人陳慶順返回住處,另名男子則在後關門及把風,非迨債務問題處理完畢,不令告訴人陳慶順等人自由出入,被告嗣在該住處內取出前開槍、彈示之於告訴人陳聖杰等人,另命令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至隔壁房間商談債務處理事宜,告訴人陳聖杰雖有他事欲離場,被告乃指示該名男子緊隨之,事畢仍返回上開房間,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於前開時地之行動自由,顯已遭被告與該名男子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而喪失,直至告訴人陳慶順之行動電話來電響起,被告與該名男子始駕車離去,並回復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又告訴人陳慶順既已否認案外人陳威權之債權, 渠顯 無意處理該項債務,亦不願與被告商談債務之解決,此亦為被告所供認,是告訴人陳慶順見被告在渠住處樓下等候,自無同意被告與另名男子進入渠住處內以商議債務處理之可能,顯見告訴人陳慶順確係遭被告強行拉回住處內,渠行動自由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喪失,而告訴人陳慶順既已為被告所強拉回住處,衡以常情,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之際,常有因情緒上、經驗上或其他現實之考量,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呼救之情形,況以當時事發之突然、護夫心切及被告人數與體型上顯較具優勢,自難期待告訴人劉照英能有何立即向外求救或逃離現場之可能,又被告等人返回告訴人之住處後,被告旋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並在告訴人等人面前裝填彈匣,強逼告訴人等人在場處理債務糾紛,另名男子則在旁把風,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見被告攜有槍、彈,自不敢輕舉妄動,甚至逃離住處,以免身遭不測,足徵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 陳聖杰斯 時之自由意志,當已受此現實之惡害所抑制,皆而喪失據以為行動之自由,是辯護意旨所見,顯與事實未侔,當非可採。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曾取出槍枝及講話口氣不好,但被告並未以槍枝指向陳慶順等人,且後來便將槍枝收起,其所為僅係要陳慶順儘快處理債務,口氣縱然不好,仍無恐嚇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確有取出隨身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並在告訴人陳聖杰等人面前裝上彈匣後,將槍口指向告訴人陳聖杰,對 渠恫 稱:有種就打電話報警等語,當係以令生命受害、身體受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陳聖杰,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陳聖杰施以恐嚇,嗣又向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嚇稱:今日之事不准報警,要不然會把陳慶順三人抓去做棺材底等詞,當係以戕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人,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渠等,被告此等舉措,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告訴人陳聖杰對渠生命及身體安全、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對渠等生命安全均感到恐慌,顯而易見,堪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等人之安全。再被告既因告訴人陳慶順消極未處理債務糾紛,避不見面,則其在告訴人住處內之氣焰囂張與態度兇惡,已然可見,且被告亦自承其講話口氣不好,是其於情緒激動與憤憤不滿下,接連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言行,殊與當時之情狀相符。辯護人援引被告辯解所持之見,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4、另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雖為部分反覆、前後不一之供述,然尚不足影響其上揭自白與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
5、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猶與卷證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耀輝先以強拉之強暴方法,將告訴人陳慶順拉回渠住處內,另名男子則在後關門及把風,不令告訴人陳慶順及渠家人離開住處,復在該住處內持槍恐嚇告訴人,強逼告訴人均留在住處內,不得離去,並迫使渠等在屋內另室談判債務之解決,強令告訴人清償債務,此舉已含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且持續相當時間,自已達於使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次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而扣案具直徑8MM金屬彈頭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雖未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可發射金屬,應逕予更正)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此部分顯屬法條之漏載,應予更正。又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雖曾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該名男子保管,惟此應僅係出於偶然之短暫經手,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該名男子與被告間有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特予指明。
(二)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將告訴人陳慶順強行拉回住處後,猶對渠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即公訴人就全案卷證資料已顯現之事實,疏未於起訴書載明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3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除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復認其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2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三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令告訴人劉照英、陳聖杰留在住處內處理債務而不得離去,對渠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初持有槍、彈之際,尚未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計劃與意欲,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其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乃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論亦同斯旨可參)。查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法定刑係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又曾因侵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0年5月31日確定,並於93年6月30日執畢出監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品性素行顯難認屬良善,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乃為法所嚴禁之行為,亦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並應謹言慎行,詎其捨此弗為,視法令禁制為無物,非法持有前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持有期間約達1年4月之久,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維護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所潛藏之危害甚鉅,復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僅因告訴人陳慶順未應允其所求,即心生不滿,目無法紀,攜帶上開槍、彈而用之於不法,恣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私自強逼告訴人等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剝奪告訴人陳慶順、劉照英、陳聖杰之行動自由,使渠等心生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難謂輕微,惡性匪淺,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特別可原之處,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飾詞圖卸己責,其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另用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具直徑8MM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被告行為時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被告亦無可能以之再犯罪,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只)、名片5張等物,俱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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