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罪名,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各該編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 陳志傑 」之署押共肆枚、偽造「 曹仁傑 」之署押共肆枚、偽造「范 耿榕 」之署押共貳枚、偽造「 賴銘燦 」之署押共肆枚、偽造「 李建緯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書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96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冒用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其於98年10月至12月底擔任臺北市○○區○○路○○號1樓保全人員期間,因進入大樓之訪客需以國民身份證換入場證,明知未經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利用其保管國民身份證期間職務之便,趁機影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份證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時間前2至3天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重慶路102號6樓租屋處,依上開影印之國民身份證繕打基本資料,以列印覆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並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申辦時間前1天,撥打電話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要求傳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各項基本資料,並在簽(章)名欄內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署押各1枚,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時間,傳真上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並檢附所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份證影本、偽造之健保卡影本各1份至臺北市○○區○○○路○○○號B1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分別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偽以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亞太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誤信為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辦理而陷於錯誤,各於完成申辦程序後,將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名義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下稱SIM卡)共9張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共9支寄交予周書宇,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於詐得上開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後,遂將該行動電話9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代價予以變賣牟利,且將上開9個門號供己用並各接續撥打使用而與人聯絡通話,致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通話,而均提供通話之電訊服務,迄該等門號於停話日止,周書宇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共計117,109元(各詐得門號通話費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趁店長 洪冠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星城777」遊戲光碟4片(價值合計352元),並將所竊得之前揭光碟片藏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開現場,其後更將電腦遊戲光碟片內含之帳號及密碼,以之供己把玩電腦線上遊戲使用完畢。嗣經洪冠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記下前揭車號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晚上9時1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帶警至其前開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其另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現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傑、李建緯、 范耿榕 、曹仁傑、洪冠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周書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書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曹仁傑、范耿榕、李建緯、洪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承辦被害人賴銘燦門號之服務人員 吳青蓉 、證人即本件傳真申辦門號業務之主管邱乾岳結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暨所附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偽造之健保卡影本共計9份、被害人范耿榕及曹仁傑冒申聲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相片2張、查獲之現場相片及扣案之物品照片合計14張(詳見偵卷第100至119、30至35、76、87、25至26、125至129、15、16至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則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無訛。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健康保險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就事實二㈠即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份使用他人國民身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特種文書(即健保卡)、私文書(即申請書及專案童一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偽造之健保卡,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同一時間,申辦各該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並持各該門號於密接時間內撥打電話使用,其冒用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各論以一罪即足。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行為,係各犯上開冒用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9次偽造私文書、9次詐欺得利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前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自身之利益,罔顧被害人之權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影印他人國民身份證,並冒用他人名義而持偽造之健保卡申辦電信門號,對於電信管理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志傑」之署押共4枚、偽造「曹仁傑」之署押共4枚、偽造「范耿榕」之署押共2枚、偽造「賴銘燦」之署押共4枚、偽造「李建緯」之署押共4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偽造健保卡,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⑴至⑸及編號5⑴、⑵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既係其詐欺所得,即非屬被告所有,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而與本案無涉,故前開物品,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申辦日期│申辦門號│詐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宣告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陳志傑│98年12月19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6至7││││(收件日期98││⑵手機1支│上偽造「陳志傑」之││如易科罰金,以│││││年12月24日)││⑶自99年1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至同年4月│102、102之1頁)││算壹日│││││││止之通話費2,││││││││││557元│││││││├──────┼─────┼──────┼─────────┤││││││98年12月21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收件日期98││⑵手機1支│上偽造「陳志傑」之│││││││年12月24日)││⑶自99年1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起至同年4月│100、100之1頁)│││││││││間之通話費4,││││││││││274元│││││├──┼───┼──────┼─────┼──────┼─────────┼────────┼───────┼───────┤│2│曹仁傑│98年12月30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4至││││(起訴書誤載││⑵手機1支│上偽造「曹仁傑」之││如易科罰金,以│15││││為「99年12月││⑶自99年1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30日」,茲││起至同年5月│115、115之1頁)││算壹日│││││予更正)││止之通話費16││││││││(收件日期99││,199元││││││││年1月7日)│││││││││││││││││││││││││││││├──────┼─────┼──────┼─────────┤││││││98年12月30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⑵手機1支│上偽造「曹仁傑」之│││││││為「99年12月│載為「0988│⑶自99年1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30日」,茲│339055」,│起至同年5月│117、118之1頁)│││││││予更正)│茲予更正)│止之通話費16││││││││(收件日期99││,199元││││││││年1月7日)│││││││││││││││││││││││││││││││││││││├──┼───┼──────┼─────┼──────┼─────────┼────────┼───────┼───────┤│3│范耿榕│99年1月13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2至││││(收件日期99││⑵手機1支│上偽造「范耿榕」之││如易科罰金,以│13││││年2月9日)││⑶自99年2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至5月止之│108、109之1頁)││算壹日│││││││通話費5,252││││││││││元│││││├──┼───┼──────┼─────┼──────┼─────────┼────────┼───────┼───────┤│4│賴銘燦│99年2月8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8至││││(收件日期99││⑵手機1支│上偽造「賴銘燦」之││如易科罰金,以│10││││年2月23日)││⑶自99年2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至6月止之│110、112頁)││算壹日│││││││通話費10,940││││││││││元│││││││├──────┼─────┼──────┼─────────┤││││││99年2月8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收件日期99││⑵手機1支│上偽造「賴銘燦」之│││││││年2月23日)││⑶自99年2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起至同年6月│113、114之1頁)│││││││││止之通話費10││││││││││,940元│││││├──┼───┼──────┼─────┼──────┼─────────┼────────┼───────┼───────┤│5│李建緯│99年3月18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0至│││(起訴│(收件日期99││⑵手機1支│上偽造「李建緯」之││如易科罰金,以│11│││書誤載│年4月23日)││⑶自99年4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為「李│││起至7月止之│104、105之1頁)││算壹日││││建偉」│││通話費25,374│││││││,茲予│││元│││││││更正)├──────┼─────┼──────┼─────────┤││││││99年3月18日│0000000000│⑴SIM卡1枚│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收件日期99││⑵手機1支│上偽造「李建緯」之│││││││年4月23日)││⑶自99年4月│署押各壹枚(偵卷第│││││││││起至7月止之│106、107之1頁)│││││││││通話費25,374││││││││││元│││││├──┴───┴──────┴─────┼──────┼─────────┼────────┴───────┼───────┤│總計│⑴SIM卡9枚│前開偽造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6至│││⑵手機9支│專案同意書上偽造「││15│││⑶通話費117,│陳志傑」之署押共肆│││││109元│枚、偽造「曹仁傑」││││││之署押共肆枚、偽造││││││「范耿榕」之署押共││││││貳枚、偽造「賴銘燦││││││」之署押共肆枚、偽││││││造「李建緯」之署押││││││共肆枚│││└───────────────────┴──────┴─────────┴────────────────┴───────┘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毛重0.62公克、淨重0.42公克)│1包│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與本案無關│├──┼────────────────────┼──┼─────────────────┤│2│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同上│├──┼────────────────────┼──┼─────────────────┤│3│分裝勺│1支│同上│├──┼────────────────────┼──┼─────────────────┤│4│亞太電信SIM卡外殼│8張│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而│││⑴、被害人陳志傑,SIM卡門號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⑵、被害人賴銘燦,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⑶、被害人李建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⑷、被害人范耿榕,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⑸、被害人曹仁傑,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⑹、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5│亞太電信SIM卡│2張│同上│││⑴、被害人賴銘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⑶、被害人李建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6│陳志傑身分證影本│2張│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7│偽造之陳志傑健保卡影本│1張│同上│├──┼────────────────────┼──┼─────────────────┤│8│賴銘燦身分證影本│2張│同上│├──┼────────────────────┼──┼─────────────────┤│9│偽造之賴銘燦健保卡影本│1張│同上│├──┼────────────────────┼──┼─────────────────┤│10│李建緯身分證影本│2張│同上│├──┼────────────────────┼──┼─────────────────┤│11│偽造之李建緯健保卡影本│1張│同上│├──┼────────────────────┼──┼─────────────────┤│12│范耿榕身分證影本│2張│同上│├──┼────────────────────┼──┼─────────────────┤│13│偽造之范耿榕健保卡影本│1張│同上│├──┼────────────────────┼──┼─────────────────┤│14│曹仁傑身分證影本│2張│同上│├──┼────────────────────┼──┼─────────────────┤│15│偽造之曹仁傑健保卡影本│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