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原裁決內容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照」,惟經異議人申復後,原處分機關查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酒後駕車案,並未裁處吊扣機車駕照,乃依職權將原裁決撤銷,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製發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因之,本件審查之範圍當以右揭重行製發之裁決內容有否違法或不當為限,首應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LC-八0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五‧四公里處,為警攔檢發覺其係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乙節,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外,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稱:(你本身有無自小客車的駕照?)沒有等語不諱,再者,異議人係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情,則有其駕照影本一份附卷足佐,綜此,是見異議人果有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極明。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施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乙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顯已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再徵之異議人於警訊且承明:於昨(五)日約二十三時,在台北市○○○路一家「富園日本料理店」飲酒,與債務人飲用清酒二壺等語,據而亦證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灼然無疑。又查,對異議人施測之該台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及有效測試次數之內,此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因之,測得之數值自屬正確無訛,殊堪採信。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當天受測時,包含我在內應有該三人,我看到的那張單酒測單我認為不是我的」云云,但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同時是否有其他車輛一起被攔檢?)我印象中當時對異議人施測時應該沒有第二部,我記得當時應該是只有攔他一部:::當天跟我執勤的是一位交通助理,因為沒有配槍,所以在深夜應該不會自行攔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協勤之交通助理 熊子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舉發過程為何?)當時只攔檢他一部,所以只對他一人做酒測,酒測是陳堯做的:::(按照你們的分工方式,當陳堯對於駕駛人施行酒測時你是否會自行去攔檢其他的汽車?)應該不會,夜間比較不會也不可能因為比較危險:::(一般在攔檢時,你們是一次攔檢一部還是同時攔數輛汽車?)一次一部,施測完畢後才會攔下一部等語,悉相吻合,堪認渠二人所 陳胥 實,據此已見異議人之辯解為虛,不足採信,況縱令當時另有他人、車在場,惟稽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供承:(那警方有先幫別人做酒測嗎?)我沒看到:::(你有看到他測完你之後還有去測別人嗎?)沒有等語,顯然,當時接受酒測者要僅係異議人一人而已,則酒測結果自無混淆誤置,張冠李戴之虞,從而該數值核係對異議人施測所得之情,彰彰至明,準此足徵異議人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情事,毋庸置疑。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四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共五萬五千五百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洵屬有據,裁罰之金額亦屬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