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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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0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桃園簡易庭另行審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豐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區○○○路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號前,原均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佔據馬路之一群外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兩部車輛之車頭對撞,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肩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林何源 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業已達成調解等情,有卷附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0九二00一0四五一號函檢附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並有甲○○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記錄附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