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涂月英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十四萬元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號案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嗣經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案件執行後,經併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三號案件執行拍賣完畢,並獲本院核發錦執孟一六七三字第三○八一○號債權憑證在案,顯見相對人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新院錦執孟一六七三字第三○八一○號債權憑證一紙在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驗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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