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恩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鳳屏二路」更正為「鳳屏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 葉泓銘 間有行車糾紛,即率爾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告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未能進行調解,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被告林聖恩(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恩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葉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聖恩上開車輛旁時擦撞林聖恩上開車輛之後視鏡,林聖恩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下車上前用手拍打葉泓銘上開車輛車門,大叫葉泓銘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泓銘,使葉泓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恩之供述1、告訴人葉泓銘撞到伊的後照鏡,告訴人還是移動車,伊以為告訴人要跑了,拿球棒下車追告訴人之事實。2、坦承涉犯恐嚇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葉泓銘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鍾明雄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手持木質球棒向一台小客車走去,並站在小客車前方之事實。4證人 曾啟原 之證述被告下車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1張1、被告車輛向左起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駛入告訴人行駛車道之事實。2、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向右前行駛,停在加油站旁之事實。3、被告持球棒下車往告訴人車輛走來之事實。4、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叫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站在其車前不讓其離開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被告持球棒用手拍打車門叫告訴人下車及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要求告訴人下車討論行車事故之目的,且行為時間密接,可認係同一社會事實。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稱伊本來就打算停到加油站內與被告討論事故要如何處理,後來伊報警處理,警察來後伊下車,是既告訴人本即欲留下與被告討論行車事故,尚難認係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而妨害告訴人離去。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同一事實如前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