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請人 王信傑 被告 陳品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品穎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處分書「提出抗告」,顯已表明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之意,故應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