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聲請人 謝旭鎧 法定代理人 謝岷沂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委託監護人 袁紫蕾 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施昱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燕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