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7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相關
費用,如未按期攤還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7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7,171元及其利息
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惟被
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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