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未按期繳息,故遭相對人列為不良債權,並轉讓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隨即向該公司商討還款事宜,並同意將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分8期清償,每期300,000元,抗告人已付至第3期,然該公司並未交付還款契約書,致抗告人不能履行還款責任,該公司乃再將債權轉讓與臺中之地下錢莊,並因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認相對人聯合地下錢莊索債之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及金融監督,致抗告人受到重大損失,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民國89年1月17日89年度羅促字第243號裁定之債權金額為2,800,000元,然附表僅列4筆債權合計金額為1,300,000元,金額並不相符,附表顯然有所錯漏,故相對人聲請本院更正原裁定,本院乃於94年8月9日裁定更正,並補正漏列之附表2,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不當之情形,亦未影響系爭債權金額,抗告人所指,恐有誤會。又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載,僅係敘述還款經過,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錯誤,從而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