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7號原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告 柯瓜 年籍不詳
柯聰茗 蔡惠忠
柯正樹
柯樹林 柯金帶 柯宏潤
柯清雲 柯景耀 蕭陳惜 李陳金笑 蔡陳秀容 柯銘曜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對被告柯瓜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向地政及戶政機關函查被告柯瓜之年籍資料,經原告閱卷後仍無法查出被告柯瓜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等,如經本院通知其餘被告陳報被告柯瓜之資料後,仍無法合法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柯瓜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依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同段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關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被告柯瓜,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柯瓜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且經本院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是原告既無法特定柯瓜之年籍資料而得認定柯瓜具有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對柯瓜公示送達。從而,原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柯瓜為公示送達,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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