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毒聲字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以及鑑定書暨其出處,均詳附表所示),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備註1海洛因20包(含包裝袋20個)合計1.24公克合計1.23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560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合計3.191公克合計3.067公克經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