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功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功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功勝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2時51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因駕駛車牌號碼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遭 洪慧芬 按鳴喇叭,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處,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洪慧芬,致受洪慧芬有頭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復因洪慧芬欲阻止其離去,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ALX-6755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洪慧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而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足以生損害於洪慧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功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駿興實業出具之汽車修護維修估價單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取照片與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而毆打告訴人,另因欲阻止告訴人離去而開車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顯然係基於不同的犯意而為之,且行為態樣亦相異,是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間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竟訴諸暴力,恣意傷害告訴人洪慧芬之身體,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洪慧芬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車門板金凹陷而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使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財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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