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維剛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梁維剛前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維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梁維剛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7018534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審為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所舉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