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111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陳鼎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包漢銘 律師聲請人 呂宗平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鼎旺自偵查至審理均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之犯行坦承不諱,亦就記憶所及之過程詳為說明,更已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追查,相關非供述證據亦已扣押在案,是被告陳鼎旺所涉之案情已無隱晦不清之處,且本件嗣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被告陳鼎旺實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陳鼎旺為漁民,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居所,與妻育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幼子且有年邁父母需扶養,是以酌定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可對被告陳鼎旺產生強大之心理約束力而擔保被告陳鼎旺到庭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及理由均已消滅。末以被告陳鼎旺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於看守所羈押中,身體已不堪負荷,是依上情衡以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對被告陳鼎旺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等語。
㈡被告呂宗平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然請考量被告呂宗平僅為
運輸毒品外圍之邊緣性共犯角色,所有接洽事宜皆非被告呂宗平所能知悉,故被告呂宗平實無與毒品上、下游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呂宗平雖身犯重罪,但無逃亡之能力,亦無逃亡之必要,因其家境寒微,亦有學業尚未完成,是既原羈押原因及理由均已消滅,爰請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陳鼎旺、呂宗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指稱尚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陳鼎旺、呂宗平分別為船長、船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對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等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涉嫌參與犯罪之共犯亦由檢警另案偵辦中,是本院衡酌被告等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後,雖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然因無事實足認被告等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予解除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之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秉此核諸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雖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惟被告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具有船長、船員之身分,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等面對重刑且與出海離境具有關連之地緣、身分關係,極可能以逃逸、藏匿等方式加以規避重刑而逸脫司法制裁,自有事實足認其等尚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權衡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所涉罪嫌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等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及出境等其他處分替代,故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鼎旺若因慢性病而於羈押中有所不適,應向所方反應尋求醫療協助,且其業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家人亦可提供藥物供其服用,要難以此為由予以停止羈押。併予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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