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 廖憲盛 (檢察官另行偵辦)兩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圖得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電焊機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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