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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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竊取置放於前座吊勾...」補充為「徒手竊取置放於906-CTJ號機車前座吊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民國97年4月間因犯二竊盜案件,嗣於同年6、7月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12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尚未繫屬於本院前,竟於同年5月12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便當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