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乙○○被告甲○○○
ti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02月2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4年04月2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94年婚字第355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協尋書函影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355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姪女 黃鈺琪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協尋書函影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355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姪女黃鈺琪到庭證述屬實,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