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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