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94年度訴字第4405號、95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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