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四號上訴人 伍建勳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O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伍建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建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行使之偽(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行使之偽(變)造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屬適法。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行使其所偽造之開戶申請書,持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乙情。然於理由並未說明此部分認定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見第一審判決二至六頁,理由第壹欄),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判決理由第壹欄一之㈡至㈣及第二段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亦未就其如何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對一審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基於業務需要,而以自訴人公司台北分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等詞,如若非虛,是否因此造成自訴人公司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論證,同嫌理由欠備。㈢、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上訴人固坦承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擔任自訴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以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戶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前揭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等情。然一再辯稱該分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元月始新設立,伊不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訂頒有「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故意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為據。倘上訴人所稱渠因基於業務需要,而以台北分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伊在任職期間從未接獲或經告知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無從知悉相關規定情形無訛,能否認其主觀上有盜用基於業務需要所刻製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印章而偽造上開開戶申請書之犯罪故意?要非全無疑義。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及所提之證據,未予釐清辨明,遽行判斷,要屬難昭折服,而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及偽造印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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