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省道台三線可說是台灣省重要交通管道,且於下班時段,警察竟昧著良心說該路口車輛不會很多?警察並無任何明確證據足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之警員 李充容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係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成功路口,而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為為圓形紅燈後過2秒鐘以上,同時間沿成功路由南向北的車輛亦已經進入中正路時,發現抗告人完全沒有停等紅燈的動作,即越過交叉路口繼續行駛,才將抗告人攔查取締;於該次取締過程中,因該路口的車輛不會很多,故不會發生因為通過路口的車輛很多,造成誤判而攔錯車輛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5、16頁),並製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佐 ,則本件當時執勤之員警李充容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而證人又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關係,當無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當場目睹受處分人於紅燈時違規通行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謂其未有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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