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林成財 被告 欒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2日結婚、同年8月18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於10
2年4月19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就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是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資料,證明被告結婚後入境臺灣,於10
2年4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5月9日竹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9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本院卷第12~26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據證人 蘇進發 結證稱:原告是女方姊姊介紹而認識被告,他們夫妻倆在臺灣時,我還有帶他們夫妻倆到桃園慈湖去玩,原告家離我家差不多6公里,被告有住原告家,原告家在賣麵,被告後來說是要回大陸探親,就沒有回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44頁),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應為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