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原告 古桂紅 訴訟代理人 曾增家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其對第三人 曾增承 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現經本院查封在案,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鉅。被告無據濫行錯誤指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欲為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訴請撤銷此部分查封執行程序,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調解期日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車輛一直是由曾增承在使用,且查封時,曾增承都知道,他也沒有說系爭車輛是原告的,在工廠上班的人都知道系爭車輛是曾增承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提出。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需主張就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㈢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12月5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異動歷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空言指稱系爭車輛為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曾增承所有,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系爭車輛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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