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 洪錫銘 被上訴人 阮永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3,44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中復建費及復健交通費10,000元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213,449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上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四段與中山路四段260巷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四段2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被上訴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閉鎖性脫臼、右側第5蹠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碰撞前0.5秒,被上訴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所騎機車因被上訴人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費26,180元;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0,939元、醫療用品費用6,330元、看護費132,000元、回診交通費8,000元,並受有減少工作收入630,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前開各項金額總計為1,213,4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270元;另上訴人認為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過失比例為30%,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亦均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縱使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且
項目不實,即就機車維修費部分,上訴人未提供車輛受損照片,零件未予以折舊;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是否確有僱用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且依診斷書所述,其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非上訴人主張之2個月;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個人薪資損失證明,縱有薪資損失,上訴人之診斷書亦未載明其傷勢需休養半年;另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請求巨額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且違常理。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270元,應予扣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13,44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3、84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有如原審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164號、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270元。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駕駛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騎機車,
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所示:畫面04:17:23,被上訴人車沿中山路四段快車道行駛,中山路四段前方號誌為綠燈,再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左轉轉箭頭綠燈;04:17:26,被上訴人車駛越前一號誌路口後向左跨分向限制線,右前方有兩部案外車直行;04:
17:27,上訴人車由直行車陣中出現畫面右側,於路口網狀線往分向限制線行駛;04:17:28,被上訴人車鳴按喇叭;
04:17:29,上訴人車與被上訴人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行至該路段時本欲左轉,於駛越前一號誌路口後欲左轉而靠左行駛,而遇上訴人未注意其前方來車,貿然由被上訴人右側方向騎出,因被上訴人行駛時,其右前方尚有兩部案外車輛直行擋住視線,被上訴人顯然無從注意會有上訴人騎車突然衝出,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形;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洪錫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停等車陣中駛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阮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及本院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64號偵查卷第117至120、133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陳稱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且碰撞前0.5秒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警詢時陳稱:「(問: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對方來車?距離多遠看到對方?)我車直行過路口時才看到右前方停等之車流前有一部機車突然左轉逆向行駛過來,不到2公尺。(問:你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如何反應?)不到1公尺了,我車就立即按喇叭並煞車仍發生碰撞。(問:你當時車速多少?)我的速度是大概40-50公里/小時。」(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有所不符,則被上訴人於事發時車速究係時速50-60公里,或係時速40-50公里,並不明確,且依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亦難判定被上訴人確有超速情形。而依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中山路四段260巷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中山路四段,並由停等車陣中逆向斜穿,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駕車行進中看見上訴人機車由車陣中逆向駛出時,因二車相距甚近,被上訴人雖立即煞車,仍發生碰撞,則不論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係時速40公里或50-60公里,均無從及時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碰撞前0.5秒,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542號卷第19頁),然上開文字係上訴人請教臺中市交通總隊科長 施昌谷 時由施昌谷所寫,施昌谷並非目擊證人,亦非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上開「碰撞前0.5秒,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僅為施昌谷之個人意見,無從作為證據使用。況且,兩造車輛碰撞後,被上訴人並無移動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系爭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37至47頁),被上訴人車輛左側之前後輪均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故於兩造車輛碰撞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
㈢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而上訴人前
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164號、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檢署以108年上聲議字第611號駁回再議確定(見上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151至153頁),亦同此見解。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然不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3,4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