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家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54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5549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但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受刑人雖曾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然本案係泥醉後發生之偶發事件,與前案情節大不相同,且受刑人犯後深感後悔,已與警員 張鴻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警員張鴻表明同意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再者,前案犯罪時間距本案犯行已1年餘,難認受刑人有何難以矯治之情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請審酌受刑人為職業司機,有正當工作,年已62歲,罹有左側副睪丸囊腫,身體非佳,平日又需照顧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年約87歲之老母,受刑人經此事件,已知所警惕,絕不再犯,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549號執行案卷,受刑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彰化地檢署到案執行,執行書記官係於當日上午9時57分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受刑人「(問:你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答:沒有。」「(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答:第一因為我老婆跑回去越南不肯回來導致我心情不好才會犯案,第二我媽媽身體不好需要我照顧,第三我已經跟員警以10萬元和解,希望檢察官能夠准我易科罰金一次繳清。」「(問:若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的話,你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兒童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抑或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答:不用。」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嗣檢察官審核後,逕於點名單上批註:「受刑人妨害公務已4次,仍不知悔改自惕,於一審判決後,方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已有悔意,顯見非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不准易科」等語。姑不論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公共危險罪,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更未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在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告以上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僅詢問受刑人對於該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何意見,於受刑人答以「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讓我照顧母親,我母親腳開刀過需要人照顧,白天要由我照顧,而且我睪丸目前也需要手術」後,即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該份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時,檢察官已為否准予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處分,前揭第2份執行筆錄僅係形式告知受刑人結果,且檢察官並未就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再次詢問受刑人,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復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554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