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上訴人 陳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子傑有其事實欄二之㈠即其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及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牟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罪,均累犯),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先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 德哥 」之人及其聯絡電話等情,所述具體明確,已足讓警方發動監聽等偵查手段,然警方卻未對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依法循線追查。嗣上訴人得知綽號「德哥」者之真實姓名為 王福德 ,遂於106年7月19日具狀告發,已使檢察官對王福德開啟偵查,並認其有犯罪嫌疑,依法採取調查之手段,自應認上訴人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查獲」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德哥」之人等語,並於106年7月19日具狀載敘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德哥」之王福德等旨,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憑,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王福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上訴人未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且證人王福德於第一審亦證稱其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上訴人等語,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頁第13行)。再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王福德雖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2次之犯行,經上訴人告發後由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但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王福德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上訴人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之毒品係源自王福德。從而,原判決綜合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王福德之證述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因而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福德,並因而查獲王福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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