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耀賢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耀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及工作不穩,故向銀行借款以支應生活費用,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573,486元,曾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3,075元)使聲請人無法支應生活所需,故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女兒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聲請人及其女兒王○○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女兒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水費繳納單據、電費繳納單據、瓦斯費繳費單據、手機費繳費單據、有線電視繳費單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內頁影本、水費繳納明細表、瓦斯費履歷報表、新北市00000000○○○區○○段○○○○號土地謄本、新僱主名片、聲請人父親 王聯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區○○段2263建號建物謄本、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8-35頁、第57-69頁、第75-80頁、第82-83頁)。聲請人自陳自106年5月起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自5月中旬做到6月底,自7月起至11月中旬因照顧開刀之母親,故無工作,其後原工作之老闆要求其離職,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甚至只有數千元(見本院卷第32、74-75頁),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至
106年12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4,500元【計算式:18,000元×2(5月及6月薪資)÷8=4,500元】,扣除內政部
10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3,700元,並無剩餘,已無力繳納債務清償方案每月3,0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