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第四行關於「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廿七日執行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廿四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六年八月廿四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六九毫克,且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