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聲請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聲請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劉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條(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復為同條例第1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再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一、二)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者,如欲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則應明確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否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