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仇肇禎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黃遵明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4-5項亦分別規定之。依上揭規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7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總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9,845元,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鈞院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遵明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9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9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本院除依法將前開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分別於本院、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專區網站及債務人之住所地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告外,並已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原為臺北市○○區○○路○○號,於106年8月30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本院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本院於編製債權表時即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詎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6年10月19日始對本院債權表聲明異議並向本院陳報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早逾補報債權期間,於法不合,其未遵期申報、補報部分,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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