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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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A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徐○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林○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A女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於103年1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處初次見面相識,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伊因心情不佳在被告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購買紳藍威士忌飲用,被告徐○均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伊聯繫而知悉上情後即前往該便利商店,並邀伊至被告徐○均住處共飲酒類,嗣因伊飲用威士忌後不勝酒力而昏睡不醒,被告徐○均竟趁伊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在上開住處內對伊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徐○均上開故意加害行為,已對伊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傷害,致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另被告徐○均於事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華為被告徐○均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徐○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徐○均係合意性交,並無乘機性交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均於上開時、地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05號裁定被告徐○均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少侵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徐○均對伊為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徐○均有無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徐○均、林○華連帶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均有無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⒈原告於事後翌日即103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壢新醫
院驗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不完整,無明顯新傷痕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參(附於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證物袋內),參以被告徐○均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一同飲酒後與原告性交等情(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自堪認被告徐○均確有與原告性交一事甚明。
⒉又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被告徐○均家中客廳喝飲用威
士忌後就在客廳地毯上睡著,大約在早上11時醒來,伊發現伊內衣不見且下體疼痛,並聞到一股腥味,伊就看到伊友人 黃紹錦 與被告徐○均坐在沙發上,後來被告徐○均就叫黃紹錦送伊回家,黃紹錦載伊返家時就拿兩顆避孕藥要伊服用,但伊拒絕,因伊當時已經喝醉了,對於被告徐○均性侵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9頁至第10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伊醒來時黃紹錦就拿藥要伊服用,黃紹錦還說因被告徐○均說他作了無法挽回的事,一定要吃藥不然會出事,伊問黃紹錦是什麼藥,黃紹錦說是避孕藥,伊就知道是發生何事,伊睡著前並沒有與被告徐○均發生親密行為,也沒說要發生性行為,醒來後發現內衣不見,後來在沙發上有找到內衣,伊知道事情後,當天回家就打電話給朋友 莊梓孺 說伊被黃紹錦的朋友侵犯了,伊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8頁至第59頁),互核以觀,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不醒人事,醒來後見衣杉不整,經友人拿取避孕藥要求服用後,始知遭被告徐○均性侵一事,前後所述一致;參諸原告於事發後曾向友人訴說遭性侵一事,並有情緒低落、流淚等反應,業據證人莊梓孺及 潘經恩 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96頁至第99頁),倘原告並無遭被告徐○均性侵之事,當無捏造事實並告知友人,而徒增隱私遭人知悉之可能,且原告於甫知遭性侵後有情緒低落、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亦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足見原告前揭所述應為可信。
⒊參以證人黃紹錦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原告曾用臉
書告知伊要去被告徐○均家喝酒、聊天,後來是被告徐○均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喝醉了,要伊載原告回家,後來伊見到被告徐○均時,被告徐○均才告知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他要去藥局買避孕藥,被告徐○均沒有告知伊性行為過程,只說他喝醉了然後就發生性行為了,買完藥以後就回到被告徐○均家中,伊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伊叫原告、拍打原告都完全沒反應,原告大概是早上7、8點起床,後來伊問原告要不要載她回家,伊要下樓騎車時,被告徐○均就拿避孕藥給伊,要伊給原告服用,伊問為什麼,被告徐○均就說因伊與原告比較熟,伊跟原告不認識,不好意思,伊要騎車時,原告有問伊發生何事,伊就說被告徐○均跟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哭了,講了什麼也聽不懂,伊就把藥拿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90頁至第95頁),益徵原告前揭所證其飲酒後不醒人事,係黃紹錦事後轉交避孕藥始知遭被告徐○均性侵等語應屬實情。倘原告確實如被告徐○均所辯係兩情相願之事,何以被告徐○均在性交行為後旋即前往購買避孕藥,並要求由友人轉交避孕藥及代送回家之理,原告亦無可能係黃紹錦告知後始知發生性行為,此舉均與被告徐○均所辯稱兩情相悅不符,況原告與被告徐○均並非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宿怨,亦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頁、第10頁反面),更難認原告有何故意誣陷被告徐○均之理,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所辯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徐○均於前揭時地利用原告因酒醉陷入昏睡,
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徐○均、林○華連帶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均乘原告酒醉不醒人事之際,而對原告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徐○均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徐○均係00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其母即被告林○華監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徐○均於103年1月11日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時,並未滿20歲,惟因其對於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足致侵害原告權利已有認識,亦即有識別能力,故依前揭規定,其母即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林○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目前仍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徐○均於事發時仍為學生,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林○華現為公司特助,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等情,此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參諸被告徐○均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僅為未滿18歲之學生,生理及心理均未成熟,竟因被告徐○均不法侵權行為,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與同儕關係,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