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富被告黃金谷
參加人康振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10
5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登富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茂林區馬里山溪露營時,自友人 蔣立昌 (已歿)受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登富於104年11月7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康振城)搭載黃金谷,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位於高雄市茂林區荖濃溪事業區第34林班地之馬里山溪溪床(座標為X:227415、Y:0000000),見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裁鋸完畢之森林主產物樟木1塊棄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張登富、黃金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森林主產物樟木1塊【重量66.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600元】搬運至上開車輛上而竊取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駛離。嗣於104年11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張登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金谷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槍枝、上開車輛及上開失竊之樟木1塊(該塊樟木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技術士 曾士維 保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富、黃金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術士曾士維、證人康振城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偵二卷第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森林主副產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證物照片、林務局
104年11月12日屏六字第104641431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105年10月6日平六字第1056413202號函文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8153號、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60694號、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5009093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5年1月2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570055400號函文、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21至23頁、25頁、37至52頁、53頁;警二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34頁、43至44頁、50頁、57至58頁;偵二卷第16頁、20至45頁)。是被告張登富、黃金谷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張登富駕駛上開車輛至上述地點竊取之樟木,雖已遭砍伐截斷,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又其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且放在高雄市茂林區馬里山溪溪床(座標為X:227415、Y:0000000),仍在管理機關即屏東林區管理處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張登富、黃金谷使用車輛載運而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張登富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張登富、黃金谷如事實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張登富自103年6月中旬起,迄至104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其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共3件,然在性質上均屬「槍砲主要零件」而應認客體相同,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另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張登富、黃金谷所犯,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登富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張登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森林為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供生物棲息之重要資源,被告張登富、黃金谷
2人為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其行為亦均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張登富、黃金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登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僅為3件,數量非多;另衡以被告張登富、黃金谷並非砍伐立生之林木,而係竊取他人裁鋸之樟木,所竊得之樟木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屏東林管處保管;及被告張登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32,000元;被告黃金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2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登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就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被告黃金谷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如事實二遭竊之樟木山價為12,600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應併科贓額5倍(即63,000元)以上10倍(即126,000元)以下罰金,爰參酌本件犯罪情狀,就被告張登富、黃金谷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各併科贓額5倍即63,000元之罰金。並就被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2人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均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均知所警惕,其等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張登富未持槍砲主要零件以犯罪;所竊樟木亦經屏東林管處取回,原審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記取教訓,警惕渠等日後審慎行事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原審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環境保育等相關教育課程,另因原審諭知被告2人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就緩刑所附之條件,亦與被告2人所為犯罪之罪質及所宣告之刑度,有所失衡,實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依檢察官之指示,再向公益團體各捐獻各2個月之薪水,即被告張登富須捐6萬4000元,被告黃金谷須捐4萬元,此有被告
2人所提出之106年8月30日之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之捐款收據2紙附卷可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扣案之ACK-732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車輛係第三人康振城所有之物,原審為沒收程序,應命康振城參與沒收程序,原審未命康振城參與沒收程序,即有未合。又查上開車輛係康振城所有,平日作為上下班及參與民間救難團體「海洋之星」之救難工作使用之車輛,已經康振城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照片2紙附於警二卷第33頁可稽。被告張登富於警詢時供稱:我開的ACK-7321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是康振城,是我多年的朋友,他並不知道我用該車載運樟木及打獵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參加人康振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海洋之星」救難協會的會員,這部車有參與多次救災,最近的一次是妮莎、海棠颱風造成的水災,我有去林邊、水底寮送物資協助救災。海洋之星民間救難團體已成立18年,我加入該團體9年。我們有30幾部車,快要50部車。有38個會員。這是義務性質的。如果車輛被沒收,我就無法上班,我沒有其他交通工具。也無法擔任救災的工作,無法載物資、傷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代理人曾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被告2人並非山老鼠等語(見本院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係康振城平日作為上班及救難行善之用,僅因一時借予朋友張登富使用,並不知張登富觸犯本罪,若遽以沒收,未免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爰就原審該部分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就上開車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宣告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證據出處│├──┼──────┼────────┼────────┼────────┤│1│扳機1個│係土造金屬扳機,│屬違禁物,應依刑│內政部105年8月││││屬內政部86年11月│法第38條第1項規│12日內授警字第││││24日台(86)內警│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函(││││字第0000000號公││偵一卷第58頁)││││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擊錘1個│係土造金屬擊錘,│屬違禁物,應依刑│││││屬內政部86年11月│法第38條第1項規│││││24日台(86)內警│定,宣告沒收。│││││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應依刑│││││屬內政部86年11月│法第38條第1項規│││││24日台(86)內警│定,宣告沒收。│││││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