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對人 黃陳阿雪
黃仁勇 黃家星 黃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黃陳阿雪等四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年度公字第12998號(下稱公證書)對相對人(按:相對人為已故債務人 黃義久 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因有消滅或妨碍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暫分案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而具狀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該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經查,抗告人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求將公證書所列債務人黃義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四人)應將該房屋交還,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及該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民事卷審查無訛。矧強制執行程序會使相對人逕受占有之排除,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而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原審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指無停止執行必要,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