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李宜峰 被上訴人 唐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三第256頁、卷四第16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1號事件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既經原審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及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而上訴人於收受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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