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黃俊寬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張瑞芬 律師被上訴人川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上訴人兜售訴外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力晶晶圓(4G3BDDR3512×8INKDIE,下稱INKDIE),並於
102年9月間無償提供上訴人2,000顆樣品試用,經上訴人測試後良率約為10/100上下,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進而於102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30萬顆INKDIE,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30萬顆買賣),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1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測試結果,該批貨品良率不及2/100。被上訴人稱第1次所提供之2,000顆係聯測公司封裝的INKDIE,威剛公司誤將南茂公司封裝的INKDIE30萬顆出貨予上訴人,並稱會負責更換聯測公司封裝的INKDIE。上訴人為確認貨品良率,再於102年10月17日以23,200元(含稅)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盒原封包(23,293顆)INKDIE測試,該批貨品良率與第一次購買之貨品良率相符。嗣被上訴人稱有相同良率之產品300萬顆可為出售,並稱之前出貨錯誤之南茂公司
INKDIE30萬顆部分會另外補回20萬顆聯測公司INKDIE予上訴人,共計約320萬顆INKDIE(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遂將先前30萬顆INKDIE退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稱該
300萬顆INKDIE係威剛公司以240萬元(即每顆0.8元,未稅出售予被上訴人,伊要求30萬元之利潤,兩造遂約定以價金282萬元(含5/100營業稅12萬元)達成300萬顆INK
DIE買賣交易(連同系爭30萬顆買賣,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25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鐘祥帳戶。後來,上訴人與股東 呂仁海 於102年11月1日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交付所餘買賣價金30萬元予董鐘祥,被上訴人承諾之後會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然至今均未開立。又系爭貨品經測試後,良率幾乎不及1/100,經多次向董鐘祥反應並要求更換前所約定相同良率品質之產品,或是退貨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312萬元(即102年10月1日給付之30萬元+282萬元=312萬元)。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系爭貨品未具被上訴人所保證良率至少10/100之品質,有物之瑕疵甚明。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董鐘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4年
5月27日所提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12萬元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對原審共同被告董鐘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因已確定爰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
000顆INKDIE,價金2,000元(未稅),經上訴人測試後良率符合上訴人需求。上訴人又於102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30萬顆INKDIE,買賣價金為30萬元(未稅),經上訴人測試後,良率不及2/100。之後,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至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威剛公司瞭解貨品情形,經上訴人發現威剛公司之力晶晶圓係由聯測、南茂兩家公司封裝,上訴人第一次所購買者係聯測公司封裝之晶圓,上訴人遂要求其只要購買聯測公司封裝之晶圓。之後,上訴人又於10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以23,200元(未稅)價格購買原封包一盒測試,良率符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300萬顆INKDIE(每顆售價0.9元、300萬顆共計270萬元、營業稅135,000元,合計2,835,000元,上訴人僅付2,820,000元,尚有營業稅尾款15,000元未付清,致被上訴人尚未開立發票)。連同兩造同意更換之約20萬顆
INKDIE,合計約320萬顆,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測試後良率不及1/100。INKDIE於半導體業界中即指稱良率未符合規格標準之瑕疵品之意,因INKDIE之品質參差不一,買賣價格相對低廉,於業界中均未有人保證INK
DIE之良率能達到10/100,即買方必須承擔買賣標的物良率品質優劣不一之風險,此為兩造進行買賣交易前即已知悉,且被上訴人亦從未保證系爭貨品之良率至少10/100。雙方已進行4次買賣,其中於第2次即系爭30萬顆買賣時,上訴人對該批INKDIE進行檢測結果之良率為0至2/100,上訴人實已知悉該批INKDIE品質優劣不一,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及威剛公司人員反應此項檢測結果,然雙方仍如實完成該次買賣,且上訴人仍願意進行第3、4次買賣,甚至於上開第4次買賣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所屬公司之股東呂仁海討論過INKDIE風險過高,請其考慮是否購買,上訴人亦當著呂仁海面前向被上訴人說他們決定購買,成敗由其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係瞭解買賣INKDIE之行為極具風險與射倖性,仍甘冒風險為之,上訴人主張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董鐘祥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雖亦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已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第1次即102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之2,000顆INK
DIE(聯測公司封裝)良率平均約為10/100。被上訴人於第3次即102年10月17日交付上訴人之23,293顆INKDIE(聯測公司封裝)良率平均為10/100。
㈡被上訴人於第2次即102年9月30日交付上訴人之30萬顆IN
KDIE(南茂公司封裝)良率僅為1/100至2/100。被上訴人於第4次即102年10月29日交付上訴人之320萬顆INKDIE良率僅有1/100至2/100。本次其中20萬顆INKDIE係為填補上訴人第2次交易即系爭30萬顆買賣之價金損失。
㈢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匯款30萬元,又於102年10月29日滙款252萬元,均滙至董鐘祥帳戶。
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董鐘祥收受。
㈤兩造間之4次交易均未簽訂書面契約。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之送達
,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訂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
9條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均有踐行前揭檢查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有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第4次即102年10月29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
貨品良率僅有1/100至2/100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曾保證系爭貨品良率與先前測試結果達10/100相同,因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顯有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股東呂仁海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並「沒有」保證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不符;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良率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後,經上訴人將之送請測試2次,最後於102年12月6日知悉測試之結果良率均為1/100至2/100,即於102年12月13日通知董鐘祥個人,並於10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董鐘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4年5月27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該書狀於104年6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上訴人以該書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品之瑕疵,同時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7頁正、背面),並有前揭民事訴之追加準備㈤狀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則上訴人(即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就此不能即知良率僅1/100至2/100之瑕疵,於102年12月6日發見後,遲至104年6月2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即出賣人),已逾1年6個月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則上訴人就此不能即知良率僅1/100至2/100之瑕疵,至日後於102年12月
6日發見,怠於為通知被上訴人,而遲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時,始以該追加起訴狀為通知,自屬怠於為通知,揆諸首開說明,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自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理由。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不合法,當事人雙方即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3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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