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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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告 徐小雯 兼法定代理人 陳琦琳 原告徐 袁妙麗
徐伊駿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琦琳被告THANANCHAISANTISOO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琦琳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原告徐伊駿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原告徐小雯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原告 徐袁妙麗 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琦琳、徐伊駿、徐小雯、徐袁妙麗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觀音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國籍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伊駿為民國00年
0月生,於10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復未經法定代理人陳琦琳代理,惟原告徐伊駿業於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後之104年4月14日到庭承認前開起訴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徐伊駿起訴之訴訟能力已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7日晚間,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即沿桃園市○○區○○路2段左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行經成功路2段919號前時,與訴外人 徐金福 所騎乘,沿成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金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徐金福嗣於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陳琦琳為徐金福之妻,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278,265元、醫療費用2,385元、喪葬費用199,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479,900元;原告徐伊駿為徐金福之子,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25,61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25,616元;原告徐小雯為徐金福之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67,043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67,043元;原告徐袁妙麗為徐金福之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61,19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461,19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琦琳6,479,900元、原告徐伊駿1,325,616元、原告徐小雯1,667,043元、原告徐袁妙麗2,461,1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伊有過失均不予爭執,惟其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徐金福為其夫、父及子,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未注意開啟燈光及裝置反光標誌,即貿然行駛於快車道,與徐金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金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徐金福嗣傷重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附民卷第6-7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不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全部案卷核閱參酌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徐金福生命,已生死亡之結果,既經認定,即應負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茲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琦琳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85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查原告陳琦琳因徐金福死亡,計支出殯葬費199,
250元,業據提出安立生命專業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此為殯葬用品、誦經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尚屬合理,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是原告陳琦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3、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琦琳、徐伊駿、徐小雯、徐袁妙麗主張其係徐金福之配偶、子女、母親,其等依法得受徐金福之扶養,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26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琦琳扶養費5,278,265元、原告徐伊駿325,616元、原告徐小雯667,043元、原告徐袁妙麗1,461,191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扶養費,自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告,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本件原告陳琦琳、徐伊駿、徐小雯、徐袁妙麗分別為徐金福之妻、子女及母親,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因本件事故已不能再與徐金福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陳琦琳為41歲,101年、
102年所得分別為27萬餘元、30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徐伊駿為19歲,101年、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徐小雯為17歲,101年、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徐袁妙麗為69歲,101年、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23歲,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70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前揭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均為適當公允,應俱予准許。
5、綜上,原告陳琦琳受損害之金額為6,479,900元(即醫療費用2,385元、殯葬費用199,250元、扶養費5,278,2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徐伊駿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325,616元(即扶養費325,6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325,616元)、原告徐小雯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67,043元(即扶養費667,04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667,043元)、原告徐袁妙麗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461,191元(即扶養費1,461,19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461,191元)。
五、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陳琦琳、徐伊駿、徐小雯、徐袁妙麗自認其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陳琦琳已領取為醫療費2,647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2,647元;原告徐伊駿已領取扶養費91,9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91,903元;原告徐小雯已領取扶養費172,52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72,525元;原告徐袁妙麗已領取扶養費548,99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48,996元,已經移轉與國家,即不得再行請求,其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已領取補償金部分,而為5,977,25
3元、933,713元、1,194,518元、1,612,195元,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從而,原告陳琦琳、徐伊駿、徐小雯、徐袁妙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977,253元、933,713元、1,194,518元、1,612,195元,及均自10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婉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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