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八三、三一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拾伍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拾伍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公訴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開始至同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七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約四至五天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前某時止(七月十日所採尿液鑑驗結果為鴉片類陰性反應),並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之方法,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分別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公克);㈡又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㈢於同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六包(淨重十五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淨重三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五袋、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稱對於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記不清楚,大約在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左右,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七月十日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上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上開海洛英八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點六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五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有二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一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一次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免訴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點六公克),係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初步鑑驗單二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五袋、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