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十年,若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並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固定加一‧七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即未續繳,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所餘本金二百零五萬元迄未依約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繳息清單、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雲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於授信約定書中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繳息清單、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蘇錦秀~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附表:
┌─────────┬──────────┬────────┬─────────┬──────────┐│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十計算違約金│約金│├─────────┼──────────┼────────┼─────────┼──────────┤│90.5.28至90.7.12│百分之七‧七八│90.6.29至90.7.12│││├─────────┼──────────┼────────┼─────────┼──────────┤│90.7.13至90.8.22│百分之七‧七七二│90.7.13至90.8.22│││├─────────┼──────────┼────────┼─────────┼──────────┤│90.8.23至90.9.20│百分之七‧七六二│90.8.23至90.9.20│││├─────────┼──────────┼────────┼─────────┼──────────┤│90.9.21至90.10.4│百分之七‧七二五│90.9.21至90.10.4│││├─────────┼──────────┼────────┼─────────┼──────────┤│90.10.5至90.11.8│百分之七‧七0五│90.10.5至90.11.8│││├─────────┼──────────┼────────┼─────────┼──────────┤│90.11.9至91.1.1│百分之七‧五七五│90.11.9至91.1.1│││├─────────┼──────────┼────────┼─────────┼──────────┤│91.1.2至清償日│百分之七‧四九五│91.1.2至清償日│││││(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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