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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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客車(遊覽車)司機,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在雲林縣○○鎮○○里○○路第一公有停車場,乙○○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駛入停車場時,因見丙○○○步行在前,乃停車等候其通過,惟乙○○原應注意丙○○○人雖橫跨車前通過,但丙○○○人仍在其右前方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丙○○○亦因於下車後即靠近大型車輛行走,於輕率從車輛前面橫跨而過後,亦疏未注意車輛之動態及保持與車輛適當之安全距離,嗣乙○○因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進及右轉,其所駕駛大客車之車身因與年老行動不穩之丙○○○碰觸,丙○○○因而倒地,乙○○仍疏未發覺,未即時採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丙○○○左腳踝因而遭到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俟丙○○○疼痛難忍發出驚呼後,乙○○始發覺而將大客車後倒,然已造成丙○○○左踝外傷粉碎性骨折於送醫接受截肢手術之重傷害;乙○○則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在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肇事及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踝外傷粉碎性骨折於送醫接受截肢手術之重傷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肇事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同時另辯稱告訴人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核被告所自白之肇事情節,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丙○○○左踝外傷粉碎性骨折於送醫接受截肢手術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因之,本件車禍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遊覽車)為其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本件肇事所駕駛之車輛即車牌00-000號車確屬營業大客車,有卷附照片可證。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行上開規定,小心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又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不是和我並行,是我停車讓他走過去。」「我如果是撞到她的話,怎會去撞到她的左腳。」等語,然佐以現場採證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左腳踝遭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對照被告所辯事發前人車位置,適足以佐證本件肇事前一剎那之情況狀應為告訴人丙○○○步行在前,被告停車等候其通過,告訴人丙○○○人雖橫跨車前通過,但告訴人丙○○○確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又告訴人既係處身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又有於停止再前進及右轉前進以準備停車之動作,且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車頭與前輪間相距超過一公尺長(參見警訊卷採證照片),且未見有其他外力介入,尤其,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年齡已大(七十六歲)且剛從他部遊覽車(大客車)下車,精神有不濟情形,則本件縱未出現被告抗辯所稱之「衝撞」情事,但告訴人倒地前,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車身應有碰觸情事,才會使告訴人先倒地,致其左腳踝遭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三)被告於行車右轉前進時,既明知告訴人丙○○○甫步行通過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車頭,且仍步行在右前方,竟未注意告訴人是否確實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車身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進並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被告駕駛大客車顯有違反前開依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確有靠近大型車輛行走,且於輕率從車輛前面橫跨而過後,疏忽未注意車輛之動態及保持與車輛適當之安全距離,亦同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狀,然告訴人之過失既未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程度,則被告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同有過失,即認被告不應負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五)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外傷粉碎性骨折,於送醫接受截肢手術,其一肢之機能既毀敗,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前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六)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因受傷所產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自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一)依警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註記之證人周禮賢於警訊時亦稱「司機報案的,打一一九報警,打了二通。」則本件被告雖係打一一九專線,而非打一一○專線報案,但其確有報警處理及救治被害人之行為,應可認定,又本件肇事後撥打一一○專線報案之 陳海水 因未向警方指出肇事者之姓名,及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陳海水打電話報案,我們受理,但是他沒有說肇事者是誰,我到現場前只知道車禍,不知道肇事者是誰,到現場時我有看到庭上被告,他說是他開車肇事的。」參以被告均能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自其打一一九及向警員陳稱犯罪時,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犯罪行為之手段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未能和解之原因為賠償金額未談妥,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